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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評析

文 / 梁芷菱 專利部高級工程師兼主任

許多產品由於功能、機能的限制或是已進入產品發展的成熟期,相同功能的同類產品大都具有固定形態的外觀,在激烈的市場競爭下,許多受歡迎的設計創作包含多個設計特徵,如果只有其中一個設計特徵或一部分受到模仿,卻因仿造品並未模仿整體設計,而不構成設計專利侵害。

因此,我國專利法提供部分設計作為設計專利保護之範圍,藉以取得更周延的設計保護範圍,而申請人必須於申請時決定所申請設計的保護範圍以及自己評估被侵權的可能性及優勢,而且應如何在說明書與圖式中界定部分設計所主張之內容,如何解讀部分設計之權利範圍。

本文想藉由侵權案例探討部分設計的權利範圍解讀,提供給讀者作為參考。

部分設計之定義及權利範圍解釋

一、部分設計之定義部分設計是指就物品之部分的外觀申請設計專利,其保護標的之態樣大致上可分為「物品之部分組件」(如圖1所示之「指示燈之基座」)及「物品之部分特徵」(如圖2所示之「遙控器之部分」的形狀輪廓);申請專利之設計為應用於物品中複數個組件或複數個特徵者(如圖3所示之「包裝袋之部分」),亦得申請部分設計1。 

圖1、圖2、圖3

二、部分設計之權利範圍解釋

設計專利權範圍,以圖式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圖式所揭露之內容2;其中,圖式所揭露之內容包含「主張設計之部分」及「不主張設計之部分」者,申請專利之設計的外觀係以「主張設計之部分」予以確定,「不主張設計之部分」得用於解釋與「主張設計之部分」的位置、大小、分布關係,或解釋其環境,亦可用於解釋申請專利之設計所應用之物品。

簡言之,解釋申請專利之設計時,認定設計所主張之外觀係以圖式所揭露之內容為基礎,若圖式之內容包含「主張設計之部分」及「不主張設計之部分」時,則應以「主張設計之部分」為主。

事件整理

事件背景銘穗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原告)擁有煞車把手之部分(D162707,如下圖4所示,以下稱系爭專利1)」及「刹車拉桿之部分(D170115,如下圖5所示,以下稱系爭專利2)」兩件設計專利。

圖4、圖5

原告發現被告三陽股分有限公司所銷售或隨消費者購車贈與的機車煞車拉桿產品(產品名稱為「JETS可調式拉桿」,如圖6所示,以下稱系爭產品),而系爭產品是由被告太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製造,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嫌,原告依法提起訴訟。

圖6

法院見解智慧財產法院指出,有關系爭專利1、2與系爭產品之對應解析,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系爭產品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

依系爭專利1及系爭專利2核准公告之圖式,可知系爭專利1、2均為部分設計,其專利權範圍為圖式所揭露之實線部分,故比對時應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1、2上開圖式相對應之實線部分進行比對。

按設計專利的侵害比對,應先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系爭產品)。應對照系爭專利1、2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判斷。再以普通消費者選購相關商品之觀點,就系爭專利1、2權範圍的整體內容與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容進行比對,據以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1、2是否為相同或近似物品,及是否為相同或近似之外觀。

智慧財產法院依系爭專利1、2之設計名稱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1、2與系爭產品皆為用於機車之煞車把手,兩者用途相同,故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1、2之物品相同。

智慧財產法院經整體觀察比對,認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1之共同特徵僅在於「長直桿體及斜向延伸段之本體」、「長直桿體下方設有一道凹槽」,亦即為該煞車把手產品之基本造形;惟系爭產品直桿體之形狀、花紋與延伸段兩側特徵皆與系爭專利1明顯不同,包括長直桿體為兩側斜面、中央凸起(系爭專利1之長直桿體為弧面造形) 、「長直桿體表面則為複數排列之斜紋(系爭專利1之長直桿體表面為複數排列之曲線斜紋)」、「斜向延伸段兩側則順表面(系爭專利1之斜向延伸段兩側設有長形孔槽)」之設計特徵,基於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1於構成長直桿體形狀特徵截然不同;因此,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1已具明顯區別,依普通消費者選購相關商品之觀點,其二者並不致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故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1之外觀不相同亦不近似。

再者,智慧財產法院經整體觀察比對,認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2之共同特徵僅在於「剎車拉桿之末端為一斜翹凸部」,亦即為該煞車把手產品之基本造形;惟系爭產品之外觀形狀與系爭專利2明顯不同,包括系爭產品之「剎車拉桿之末端中央平順無內凹(系爭專利2的剎車拉桿之末端中央設有帶狀內凹)」、「中央平順處比例大於兩邊弧角(系爭專利2的中央內凹與兩邊弧角之比例大致相同)」之設計特徵;因此,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2已產生明顯區別,其二者並不致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2之外觀不相同亦不近似3。 

據上,系爭產品與係爭專利1、2外觀不相同亦不近似,系爭專利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2之專利權範圍。

系爭專利1與系爭產品比對圖

 系爭專利2與系爭產品比對圖

 

結語

由前述「剎車拉桿」之部分設計侵權事件,可瞭解部分設計專利在權利解讀上,會將主張設計的部分進行重點檢視,其中,系爭專利1所主張的範圍占整體外觀的三分之二以上,在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的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時,筆者認為判斷準則是偏向於外觀是否相似。

而系爭專利2所主張的範圍占整體外觀的範圍較小,因此於侵權判斷時,會以較微觀角度去放大檢視,在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的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時,筆者認為判斷準則是偏向於外觀是否相同。

因此,筆者認為在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的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時,部分設計之主張部分占整體外觀範圍的比例會影響其判斷基準;建議讀者於開發產品設計或欲提出設計專利申請前,要先做設計分析,將產品的設計與同類的先前技藝進行比對,將未揭露於先前技藝的獨特設計特徵分析出來,針對產品的設計規劃申請方向(整體設計或部分設計),若是以部分設計為申請方向的話,對於主張部分與不主張部分的規劃,建議能諮詢專業建議,令產品的設計能得到有效的保護。

參考資料

1. 設計專利實體審查,2021年
2. 專利法第136條

3.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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