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亞律智權雙月刊 Aug 10, 2021

淺談大法官釋字第804號解釋-非法重製

文 / 鄭雅旻 國外部專員

曾經,台灣市場上充斥各種盜版光碟,不肖人士透過販賣非法途徑取得的軟體、音樂、影片光碟獲取暴利,比如3片來路不明的光碟賣100塊。因此法律規定只要非法重製侵害他人著作權,行為人將被判處最少六個月的有期徒刑,併科20-200萬不等的罰金;如非法重製物是光碟片,面臨的罰金也隨之加重。

然而非法重製即處以最低六個月有期徒刑的規定是否太過嚴苛?雖然因非法重製被罰是罪有應得,但為什麼做成光碟被判處的最低罰金比做成錄影帶的罰金還要高很多?不同的罰金基準是不是存在差別待遇而不公平?讓我們從大法官第804號解釋來談談著作權法相關規定是否符合憲法要求之原則…

釋憲緣由

許多法官於審理案件時,認為著作權法規範:非法重製,被處以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第91條);非法重製光碟的罰金加重(第91條之1);非法重製光碟由檢察官訴追(第100條)…等條文,隨著時間推進,恐怕有違反憲法疑慮,因此聲請大法官解釋。

釋憲內容

大法官認定著作權法第91條、第91條之1及第100條等規定合憲,即:

1. 條文所規範的「重製」二字,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我國要求立法者制定法律時,應選擇適當用語與概念使民眾可以理解立法目的與實際法律規範行為間具關聯性,並能知道誰才是法律所想要規範的對象,最後還可以藉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斷。

大法官直接指出著作權法規定的「重製」即是意義簡單的「重複製作」,就像是在電腦的「複製+貼上」,與添加創意或其他元素而改變著作原本模樣的「改作」不同。又民眾也能預見、理解著作權法所要規範的對象便是與著作權相關的,當然也包含重製行為人。並且是否成立「重製」行為是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

因上述三點,「重製」符合憲法要求之法律明確性原則,屬於合憲。

2. 為了買賣或出租而非法重製光碟時,將面臨最低6個月的有期徒刑,符合比例原則

大法官參考先前立法理由,認同立法者想法,非法重製僅付出低廉成本即能賺取大量非法暴利,不但對著作權人造成重大損失,更破壞經濟秩序,擾亂交易市場而危害著作權相關產業;立法者於92年修法希望藉由加重著作權法罰則的手段,追求屬於重要公共利益的目的(有效遏止不肖人士大量製造、散布盜版光碟,維護著作人權益及相關產業秩序)。

大法官亦參考其他大法官解釋說明,法院可依照實際個案差異而判處犯人不同程度的刑罰。就情節輕微的非法重製行為而言,比如實際沒有因為重製獲得利益,或重製數量、金額沒有達到一定商業規模,或還不足以影響市場交易公平的情形,法院得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非法重製行為人須面對的刑責,以免過度限制人身自由並影響行為人重新回歸一般社會生活。

故大法官認為規定為了買賣或出租而非法重製光碟的人最少會有6個月有期徒刑的刑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合憲。

3.為了買賣或出租與否或非法重製的物品是否為光碟,區分不同刑度,符合平等權保障

大法官認為當時立法者考量非法重製光碟屬於主要類型(盜版光碟),嚴重危害相關著作權產業,希望透過沈重刑責嚇阻侵害,就修法時空背景論,以載體是否為光碟區分所要追求的公共利益(唱片市場秩序)確實屬於重要,而且這樣的差別待遇有一定嚇阻效果,與目的(減少盜版光碟)有實質關聯,所以符合憲法保障平等權的意旨。

但大法官也特別點出,隨著科技日新月異,時至今日重製方法、載體已經不同以往(如網路雲端、隨身硬碟),光碟也不再是重製物主要使用的方式,是有適時檢討修正這部份條文,以免法律與社會發展脫節。

4.原本非法重製屬於告訴乃論,但若非法重製品以光碟呈現將變成非告訴乃論,符合平等權保障

國家對於犯罪行為應依職權主動追訴,將罪犯繩之以法。而考量犯罪行為侵害何法益與侵害程度、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特殊關係等因素,且基於尊重被害人意願,立法者就特定犯罪設定為告訴乃論之罪(也就是必須有人提告,檢察官才會發動偵查進而法院也才有可能審理、判決)。大法官同樣參考修法理由,說明因盜版物在極短時間內即可被製造出數以千萬計的數量,當時大量存在盜拷、盜錄或散布盜版物(如數位化著作,電子書、影音光碟或電腦程式光碟產品等)情況,從單純侵害個人法益(侵害著作權),轉化為損害國家、社會法益(經濟秩序、交易安全),因此受害的已不是單純某人某一項權利與合法經濟利益,而是同時侵害特定多數人之眾多權利,應由國家主動追訴。立法所追求之目的是正當公共利益;又犯罪是告訴乃論或非告訴乃論的差別待遇,亦有助於追訴侵害較嚴重的非法重製或散布光碟罪,而與其目的之達成間有合理關聯,因此大法官亦判斷如此區分符合憲法保障平等權意旨。

這次大法官解釋固然認同目前條文未違反憲法規定,但仍點出應該因應時空變化做適時更動調整。筆者亦認同考量立法時空背景,規範條文是為大力遏止盜版橫行並保護眾多人利益所修改,屬於立意良善且合乎時宜。而若不想與相關爭議有所關聯的最根本辦法就是不隨意、不抱持僥倖心態非法重製,侵害他人著作權。
 

參考資料

1. 釋字第804號解釋
2. 黃大法官瑞明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3. 呂太郎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4. 蔡大法官明誠提出,黃大法官虹霞加入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5.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聲請書(107年度憲三字第34號)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聲請書(109年度憲三字第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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