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修法接軌CPTPP,數位侵權改列公訴罪!
文 / 林佳保 專利部資深副理
為利我國推動加入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Comprehensive and Progressive Agreement for Trans-Pacific Partnership,以下簡稱CPTPP),鑑於現行著作權法與該協定規定有所不同,並因應CPTPP對具商業規模之著作權盜版及散布行為應賦予權責機關得依職權採取法律行動之權限,立法院於111年4月15日三讀通過修正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百條及第一百十七條條文,爰將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其重製物為數位格式者,以及將犯著作權法第92條侵害公開傳輸權之罪,改列非告訴乃論罪。
法條主要修正內容
原著作權法中第一百條僅規定了第九十一條第三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重製於光碟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為光碟而散布,為非告訴乃論罪。在此次著作權修法中,第一百條的條文修正後,將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重製之罪、意圖營利犯,以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罪,當其重製物為數位格式者,改列為非告訴乃論罪。並且為了因應數位科技發展造成網路盜版情形增加,將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侵害公開傳輸權之罪亦改列非告訴乃論,以期能有效嚇阻數位環境下侵害著作權行為之發生。而且隨著科技的發展現今的光碟已非主流的儲存媒介,因此原著作權法中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與光碟相關的條文亦隨之刪除。
111/4/15著作權法修法條文比較表
第一百條(修正)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
- 註1:九十一條第三項-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法後已刪除)
- 註2: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修法後已刪除)
修法後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就有償提供著作全部原樣利用,致著作財產權人受有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之損害者,不在此限:
一、犯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其重製物為數位格式。
二、意圖營利犯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罪,其散布之重製物為數位格式。
三、犯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
非告訴乃論三大要件
但是否只要重製物或侵權物為數位格式或侵害公開傳輸權就可列為公訴罪(非告訴乃論)而由權責機關得依職權採取法律行動呢?
實際上,此次修法中還是明定需要同時具備有以下3個要件才能適用:
1.「侵害他人有償提供的著作」
2.「原樣重製」
3.「造成權利人100萬元以上損害」
實務上是否能藉由「公訴」作為處理侵害著作權行為的手段?
對於電影、音樂等數位影音作品來說,主要就是要觀看、聆聽與正版相同的電影或音樂,而非被「魔改」後的作品,因此,此類的侵害著作權行為通常都會符合「侵害他人有償提供的著作」、「原樣重製」的要件,加上此類影音作品的價值容易以售價或票價等方式推估出可被一般大眾接受之價值,再輔以下載、點擊、流量或觀看次數等手段,應該很容易證明侵權是否達到100萬元之門檻。對於此類數位影音作品,尤其是由跨國影視、音樂公司所發行製作的,「公訴」應可為其處理侵權行為的一大手段。
但對現今熱門的Youtuber或其他影音平台創作者來說,最常遇到的侵權狀況主要是第三方侵權人將其影音內容複製上傳到其他影音平台所產生的「盜片」侵權,雖然此類的侵害著作權行為符合「侵害他人有償提供的著作」、「原樣重製」之要件,但對於「造成權利人100萬元以上損害」此一要件恐難以達成。眾所皆知對於這些創作者來說,其獲利的方法主要是依靠與影音平台的廣告獲利分潤而來,本身要達到100萬元以上的獲利已難如登天,更別提侵權人要達到「造成權利人100萬元以上損害」的門檻值了。
結論
總之,此次修法中將數位侵權改列公訴罪,對於保護著作權來說,無疑是一大進步。雖然對於許多侵害著作權行為來說要達成「侵害他人有償提供的著作」、「原樣重製」、「造成權利人100萬元以上損害」三大要件可能並不容易,希望修法後確實能嚇阻數位科技發展所衍生出的各種新型態侵害著作權行為。
備註:鑑於本次修法調整非告訴乃論罪範圍之相關條文衝擊較大,為因應我國加入CPTPP之時程,修正後條文第一百一十七條明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
1. 立法院第十屆第五會期重要通過法案2022/04/21
2.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主題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