亞律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

亞律智權雙月刊 Apr 10, 2020

商標共有,行!?不行!?

文 / 林志豪 商標代理人

陽師傅經營糕餅生意,想要在退休前將其長年經營的糕餅品牌(A商標)移轉給兩名得意門徒甲、乙,讓其各自發展,令糕餅品牌得以百年流傳,陽師傅的立意雖然良好,但是商標共有對於共有商標權人在權利行使上有其限制及注意事項,共有商標權人不得不查。本文將以我國現行商標法規定概述商標共有之注意事項,以利權利人分析利避得失:


商標法第46條規定:「共有商標權之授權、再授權、移轉、拋棄、設定質權或應有部分之移轉或設定質權,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判決或依其他法律規定移轉者,不在此限」,故權利人如欲長久經營品牌,在決定商標共有前,可先設想當遇到以下情形時,將如何決策:


拓展加盟事業

拓展加盟事業時,商標權人除了要將技術授予加盟主,更重要者在於能讓加盟店可以掛上相同商標,使消費者一眼明白該店家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來源與總店一致,然在共有商標的情下,若非經全體商標權人同意,亦即如有一人反對,商標將無法授權他人使用,對於加盟事業的發展恐受嚴重桎梏。


設定質權

所謂”質權”是指因債務人為其債務提供擔保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予債權人的動產或可讓與的財產權,於債權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使債權人得就該動產或財產權賣得價金優先受償。蓋質權設定本為債務人取得資金運用的手段,而共有商標權人要將其共有商標應有部分設質,需全體共有商標權人同意,對於臨時有資金需求的共有商標權人恐不利將來資產運用。


商標買賣

商標是一種無形的資產,如同一般商品也可以交易買賣,然其價值除因行銷時間的長短、知名度的高低、品牌形象及消費者的青睞程度不同等產生差異外,加上採用不同的估算法可能產生不小的價值差距,故當共有商標權人中有不欲或無法繼續經營而想透過買賣方式移轉他人,共有商標權人間可能因為繼續經營與否或買賣價金歧異導致商標買賣無法順利進行,此將對於不欲或無法繼續經營的共有商標權人產生重大影響,故也是商標共有預先必要列入考量之一。


共有商標使用上的約定

商標主要功能在於讓消費者可以辨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予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然共有商標允許共有商標權人各自使用相同相標,恐與商標本質衝突。

又所謂“共有”,可略分為「分別共有」、「公同共有」,「分別共有」者,指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或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簡言之,各分別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得自由使用共有物;「公同共有」者,指數人基於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立一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簡言之,公同共有物需全體共同使用或經全體同意使用之人方能使用。

然商標法在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前,雖無共有商標之規定,也未明文禁止商標共有之情事,惟在商標審查實務上,商標主管機關為避免商標共有與商標專用權之性質抵觸,致消費者對商品來源有混淆誤認之虞,以往僅容許以表彰同一來源之「合夥」、「併列公同關係之共有」等方式申請商標共有1,而法院判決也認為商標登記為共有,將使系爭商標因而分屬二不同主體,如分別使用,將導致混淆誤認,與商標應表彰同一來源之性質有違2,故亦採同一認定。

但為因應實務上共有之需求,修法後新增商標共有規定,並說明共有商標權之共有關係有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二種,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共有商標權應準用民法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規定,是以當:

(一)共有商標為公同共有:

商標公同共有,如前述是因合夥或其他法律關係成立其權利之行使,故適用民法第828條規定,原則上亦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共有人不得任意自行使用商標,否則仍可能成立侵權3,然亦有認為縱公同共有商標權人獨自使用商標也不構成侵權4,故當共有商標人面臨拆夥,對於共有商標的處置也未能達成共識,此際,各共有商標權人能否各自繼續營業使用,在法律上便產生不確定的風險。

(二)共有商標為分別共有:

商標分別共有,雖各共有商標權人不能擅自授權他人使用或移轉應有部分,但因為可各自使用相同商標且各自營運,當共有商標權人間經營方式分歧,除了可能導致將來商品或服務品質的不一致,更可能互相影響商譽,此時,共有商標權人辛苦累積的心血可能因為其他共有商標權人經營不善或管理漏洞,付之一炬。


結語

依現行商標法規定,共有商標可分為公同共有及分別共有,除一般商標權人難以明瞭其中差異,恐導致共有商標權人得否使用商標的不確定性,加以共有商標對於品牌經營的變數及限制不小,建議申請人如非不得已要與他人共有商標,應詢問專業人員建議,並事先委請律師擬定契約,為將來風險完整規劃布局,及早讓各共有商標權人認知利弊,嗣後如要分道揚鑣,也較可接受共有商標如同達達的馬蹄是美麗的錯誤,再各自奔向錦繡前程。

備註:
[1]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智商九八○字第二一五三○八號函
[2]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判決
[3] 智慧財產法院105 年民商訴字第 20 號判決
[4]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民商上字第12號判決

參考資料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智商九八○字第二一五三○八號函、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13號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5 年民商訴字第 20 號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7年民商上字第12號判決、商標法逐條釋義106年1月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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